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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7010162217513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勘测及矿物开采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疑似小口径步枪一支,该疑似枪支长约100cm,枪带为军绿色,帆布材质,枪托为铁质,可折叠;带有握把,枪身及枪栓印有:“33504”数字字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该疑似枪支藏匿于九龙县**镇**组**号**栋**单元**楼**号其家中卧室衣柜顶部。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双林张某某到九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交该疑似枪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改装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改装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小口径枪支一支由九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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