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11981********,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天元区**居委会**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湘江杭电枢纽水域属于禁渔区,仍与龚某某(已提起公诉)携带背包式电瓶、升压机、电线捞子等电鱼工具在株洲杭电枢纽下闸出水口处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龚某某负责电打捕捞,张某某负责提桶装鱼,后被渌口区水产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捕获的鳜鱼、石鲶鱼、黄尾鲴共计1.13斤。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渔政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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