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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68********,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上,在汤阴县一中*校附近*河内进行清淤工程监理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意犯罪嫌疑人晁某某、安某某(两人均拟起诉)在*河内其施工区域捕鱼,晁某某、安某某在*河禁渔期内以禁用的电鱼工具共捕获四条鲤鱼、九条鲫鱼合计十三条鱼,计重约十五斤。张某某虽然未参与捕鱼但其对晁某某、安某某使用电鱼工具捕鱼的行为未予制止。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电鱼工具、鱼扣押清单、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禁渔期公告、汤阴县水利局证明、汤阴县公路局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捕捞现场图片、本院第二检察部证明以及张某某、晁某某、安某某供述和证人晁*孬、付**、李**靳**等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从犯且已对自然资源予以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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