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五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5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圩**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4时至5时之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青田县船寮镇**村河道内以高压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渔获物280尾(1.69公斤)。经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专家组损失评估意见书: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直接损失总价值101.40元,计水生生物资源修复金2028元。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关于本案渔获物及涉案物品处理情况说明;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8)第1号、青田县船寮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家庭困难;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专家组损失评估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280尾(1.69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并主动缴纳水生生物资源修复金2028元,认罪认罚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青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瓶、升压器各1只、带电线网兜1个、电鱼杆、普通网兜各1根,由青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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