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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胜路合庆港桥东侧水域使用电池、逆变器和网兜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同日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于上址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过程。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扣押的事实,以及上述工具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为上海市内陆水域,案发时间为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且禁渔期、禁止电捕鱼等规定已宣传的情况。

5.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与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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