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刘元成,四川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情节轻微不起诉)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地笼网捕捞工具在什邡市南泉镇艾家桥鸭子河河道内,进行非法捕捞活动时,被什邡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现场挡获。经称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已捕捞的杂鱼等重量为1.362 Kg。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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