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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非中共党员,现住址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组(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地一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经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桥西150米沿河北岸,使用自制电捕鱼器电鱼。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2020年 7月28日受理,同日立案,2020年7月28日传唤张某某到瓦店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接受讯问,2020年7月28日对张某某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刑法三百四十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一)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2000共计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张某某系2020年7月24日在宛城区瓦店镇闫河桥150米沿河北岸,使用自制电捕鱼器电鱼,时间不在禁渔期内且不在禁渔区。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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