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5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慈利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指定管辖,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镇**段水域,在禁渔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捕鱼方式,非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共计11.8公斤,后被慈利县森林公安民警抓获。慈利县农业农村局认为张某甲所使用的捕鱼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2020年4月20日,张某甲放流价值人民币3304元的鱼苗至慈利县**镇澧水河流域,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张某甲所用渔法、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检讨书、湖南增值税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张某乙、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抓获视频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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