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通告发出后,依然独自一人持电鱼机在柳城县**镇**村**屯汶水沟电鱼,张某某电得8只沼娃、泥鳅、杂鱼共计1.2斤。
本案中,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要证据有:1.归案经过,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无此案行为被处罚的前科;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其电鱼的地点在水沟,与普通的水域有所区别,其电得渔获物8只沼娃、泥鳅、杂鱼共计1.2斤,在该两个方面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4. 张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张某某制作电鱼工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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