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78********,小学文化,汉族,渔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7 月1 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夫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至太湖大浦外水域,由王某某开船,王某某与张某某一同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鱼虾82.4千克。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拖网、鱼虾等(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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