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茅草街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聪,女,南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20时许至2020年08月27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现阶段为禁渔期,且松澧洪道为禁渔区的情况下,在松澧洪道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社区长春街西边的河段内投放2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被南县茅草街镇综合执法大队当场抓获。经称重,张某某捕获渔获物共计0.2公斤,所捕渔获物已被放生。
经南县农村农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的地笼王为方形囊袋网,属于陷阱类渔具,均为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27日,南县农业农村局将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至南县公安局,并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南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南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渔具认定意见、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资料、贫困户信息卡及南县茅草街镇灵官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张某某手写的悔过书;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张某某系偶犯、初犯,无故意犯罪记录,系建档立卡贫困户,肢体残疾 人,已经具结悔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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