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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食用河鱼为目的,携带他人用作围栏的两张废弃渔网、一个电筒、一个水桶来到赤水市长沙镇高洞老电站水坝下习水河段撒网捕鱼。当天23时许,张某某在收取渔网时,被巡逻至此的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非法捕捞的鱼类9尾,拦河渔网两铺,网兜一个,水桶一个,电筒一个。

2019年8月8日,经赤水市农牧局进行称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捕捞各种野生河鱼9尾,共计重879.2克,其中中华倒刺鈀3尾,重470.4克;大鳍蠖2尾,重184.4克;岩原鲤1尾,重108.4克;银飘鱼2尾,重78.8克;黄颡鱼1尾,重37.2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积极进行生态修复。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进行了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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