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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苗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赫章县辅处乡村开嘎河边组(小地名消洞)河里面用自制渔网捕鱼。当日11时许,赫章县公安局铁匠派出所接警后将正在此处捕鱼的张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张某某捕鱼的渔网一张,捕获的白条鱼33条,泥鳅397条。经称量,张某某捕捞的白条鱼重0.243千克、泥鳅重2.211千克。经赫章县农业农村局证实,张某某所使用的渔网网目尺寸为18.6毫米,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案发后,张某某已购买三千克鱼苗增殖放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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