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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号**号。2013年9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污水处理厂河段”使用3只地笼网捕鱼,当日17时许,通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该流域巡查时将地笼网查获,并发现渔获的小杂鱼0.1千克,螺丝0.25千克。张某某捕捞水产品的时间是通江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期,“地笼网”是禁止使用的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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