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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61号

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社区协管员,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房**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0年8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0时许,曾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受郑某某(均另案处理)邀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坝附近长江边使用两副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临时受郑某某邀约来到该水域,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约0.5千克。同日15时许,郑某某等7人被接群众举报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以及6.8千克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两副渔网网目尺寸均为5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流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业务凭证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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