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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阆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日,民身份号码5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住阆中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在禁渔期携带购买的一副白色三层三指渔网到本市禁渔区思依镇龙庙河水域处下网进行非法捕捞,捕得水产品黄尾鲴0.4千克、小杂鱼0.08千克,共计0.48千克。经阆中市水产局鉴定:该白色三层三指渔网为刺网,网目尺寸为3厘米,属于禁用网具。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75.5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网得渔获物0.48千克,数量较少,尚未对生态资源构成严重损害,其捕鱼系为了食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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