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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8********,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使用一口定置刺网在长江海门段**河闸口外东侧水域非法捕捞各类渔获物共计28尾,共计1.97公斤。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捕捞所用网具系定置三重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47mm,属于禁用渔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政部门查获的定置刺网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渔具鉴定意见、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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