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8********,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使用一口定置刺网在长江海门段**河闸口外东侧水域非法捕捞各类渔获物共计28尾,共计1.97公斤。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捕捞所用网具系定置三重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47mm,属于禁用渔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政部门查获的定置刺网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渔具鉴定意见、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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