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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船**,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小船,随同刘某甲、刘某乙到黄冈市鄂海船厂江边停靠的船上上班,当船行驶到江中时,张某某将在网上购买的地笼网沉入江中捕鱼,17时许,四人返回到下网的地方捞起地笼网,取出捕获的虾子若干时,被长江水陆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黄冈段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2020年7月5日0时起,长江黄冈段实行为期10年的全面禁捕。经黄冈市黄州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认定,涉案长11.6m、宽30cm、高25cm、网眼1cm的网具属于密眼网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涉案工具照片、现场确认函、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黄冈段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购买截图;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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