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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7时至9时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干流与桃花溪干流交汇处水域(俗称三洞沟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禁用渔具武斗竿非法捕捞黄颡鱼一尾(重0.145公斤)。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已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500元。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145公斤,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捕获的渔获物较小,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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