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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5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我院依法不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钟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三人相约在长沙市望城区**镇*****排水口处湘江水域捞鱼。四人于5月10日凌晨3时许下到****处湘江水域捞鱼,但捞到的鱼较少。4时许,四人再次下到排水口外湘江水域捞鱼,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未与钟某某等三人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将放在自己车尾箱内的背包式电鱼机拿出,并背在背上下到该水域以电打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经称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1公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关于湘江长沙段及其支流部分水域实施常年禁渔的通告、证明等书证;2、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钟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无前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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