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组**路**号。因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3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2016年4月26日、5月27日先后被浏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2日,同年6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我市境内部分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3月20日0时起在浏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河**镇**村**坡至**镇**村**河段,**河**镇**村**口至**乡**村**河段),禁止从事捕鱼、网箱养鱼和利用水上浮动设施钓鱼等所有捕捞作业以及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水库管理局在辖区内对上述通告内容进行了同步宣传。
2020年4月28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镇**水库**段水域使用多功能锂电储存转换器、电鱼杆、捞网等电鱼工具捕得桂鱼2条,重约1斤,后被**水库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是自愿认罪认罚;三是作案时间短、危害后果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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