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王某某(另案处理)的猴场内购买了一只猴子,后乘车携带至宁波用于卖艺乞讨。2018年12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酒吧门口,将该猴子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将该猴子饲养在家中。2019年6月14日,郑某某的父亲主动将该猴子上交至宁波市北仑区森林公安局。经鉴定,该猴子为猕猴[Macaca mulatta],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2.2019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在王某某的猴场内购买了一只猴子,后乘车携带至宁波用于卖艺乞讨。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其携带的猴子被扣押。经鉴定,该猴子为猕猴[Macaca mulatta],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为了卖艺乞讨而收购、运输猕猴,出售猕猴系偶然性,案发后,涉案猕猴已收缴并由相关单位妥善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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