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泾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泾县开发区安徽泾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其微信好友“娴娴”(微信号**)处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疑似犀牛角挂件,双方约定通过快递方式寄送。
同月25日,公安机关掌握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线索,并在张某某签收快递时,现场查获1个犀牛角挂件。张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送检检材含有黑犀Diceros bicornis成分,黑犀Diceros bicornis属于犀科Rhinocerotidae,被列入 CITES公约(2019版)附录I。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犀牛角挂件、快递盒各一个;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相关手续的说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获的犀牛角挂件及快递盒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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