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011964********,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红河州**工作人员,户籍地:个旧市**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现住个旧市**座**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个旧市“**饰品经营部”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店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象牙面包圈”1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象牙面包圈”来源于鲸(Cetacea spp), 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制品,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价值人民币6000元。
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到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鲸制品;
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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