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1日因携带气枪打鸟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8月27日被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方某某(另案处理)约贺某某(另案处理)带气枪去打鸟,并约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随后贺某某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起去打鸟。当日下午1时许,方某某携带一把气枪,刘某某开车载着方某某,开至长潭西高速路出口等贺某某。贺某某携带气枪开车载着张某某与方某某、刘某某汇合后,方某某和刘某某遂把车停在路边,由方某某拿着气枪上了贺某某的车,四人开车至湘潭市雨湖区**镇打鸟。在村道走了一段后,看到路右边电线上有几只鸟,贺某某就停下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拿着气枪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朝鸟开枪,连开了两枪都未打中,之后四人继续开车往前走寻找目标,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方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