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刑不诉〔2024〕1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401****,*族,文化程度初中,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初和2024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方某某四人以食用为目的,分两次在建德市更楼街道石岭村山林中,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弹簧套捕获黄麂两只并切分食用。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方某某四人非法捕获的黄麂为国家三有动物、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方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上述四人已共同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相关证明材料、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5、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6000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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