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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次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捕鸟套网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山场捕获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一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调查鉴定,涉案鸟套为塑料材质的猎套,系《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工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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