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村**号,住湖南省平江市**镇亿万石材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吴忠兵(另案处理)、吴朝青、张某乙、雷某某等五人相约至长沙县**镇**村**附近的山林抓捕马蜂。因携带的猪肉无法顺利诱捕马蜂,为了使用鸟肉做诱饵诱捕马蜂制作蜂标,在未获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吴忠兵使用l副沾网和2根竹篙,在山林脚下空旷地带架设沾网网墙,并投石驱赶鸟类往网墙方向飞行,最终捕获3只鸟类。民警现场查获2只鸟类和1只已被解剖鸟类疑似物。经专家鉴定,上述2只带毛鸟类和1只除毛解剖鸟类死体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黑脸噪鹛。
2019年9月4日,民警在北山镇石常村周家坳的山林中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雷某某、吴朝青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吴忠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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