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东检检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垦社区,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为, 2019年12月19日8时许杨某某(已提起公诉)驾驶自家的拖拉机载着付某某(已提起公诉)、张某某前往鹤岗市细鳞河林场捡柴火,在捡柴火的过程中,杨某某发现大平岗小河处附近的树林中有一头野猪被猎套套住,于是杨某某驾驶拖拉机前往套住野猪的地点,随后付某某、张某某二人赶到,然后杨某某使用拖拉机将套住的野猪拖拽100余米,并驾驶拖拉机对野猪进行冲撞,致使野猪死亡,随后三人将野猪剥皮肢解,在三人准备离开的时候,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和向阳分局红军派出所民警将付某某、张某某二人当场抓获,杨某某逃离现场。现查明,套中野猪的猎套不是杨某某、付某某制作、放置的,张某某事先对放置猎套的事情并不知情,杨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其所放置的猎套全部收走销毁。鹤岗市行政区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止一切猎捕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活动。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三人猎捕的野猪为偶蹄目猪科野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4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定,2019年12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杨某某、付某某共同来到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细鳞河林场大平岗附近林地中,帮助杨某某捡拾烧柴。到达现场后,杨某某驾驶自家拖拉机,将林地中被猎套套住的一头野猪冲撞碾压致死。后杨某某、付某某将该野猪就地剥皮、分割,在剥皮分割过程中,张某某予以协助,后三人将野猪肉装入丝袋中欲运回时,被巡逻的警察截获。经鉴定:被猎杀野猪为偶蹄目猪科野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缴的野猪肉体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拖拉机、尖刀、壁纸刀、猎套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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