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5********,汉族,小学,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村**街**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刘某甲、李某某、齐某某(刘某甲等三人另作处理)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余某某(另案处理)于野生动物禁猎期内在野生动物禁猎区宝坻区京津新城上京熙二区294别墅院内指使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竹竿、张网将在院内种植的小麦围住,造成7只鸟类触网死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动物为【树】麻雀、大苇莺、棕头鸦雀。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棕头鸦雀等物证;
2宝坻区人民政府通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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