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花园**栋**门**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养鸟为目的,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大佛寺北侧松树林使用鸟笼捕鸟31只。经鉴定,31只鸟中有3只鸟形态与黄雀的形态学特征相符;28只鸟形态与白腰朱顶雀形态学特征相符。黄雀与白腰朱顶雀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捕捉的31只鸟放生。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在富拉尔基区大佛寺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捕猎鸟类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捕猎野生鸟类31只,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服务,获得较好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月5月18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