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兴城市**商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街道**村**屯**号。2010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孙振双,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葫芦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通过微信号 “**”向微信号 “**”(微信昵称“猫头鹰”)贩卖香烟累计金额人民币达12800元;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通过微信号 “**”向微信号“**”(微信昵称“寂寞的刺猬”)贩卖香烟累计金额人民币达16523元;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17年1月开始通过微信号 “**”向微信号 **(微信昵称“A风花雪月”)贩卖香烟累计金额人民币达7299元;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17年1月开始通过微信号 “**”向微信号**(微信昵称”孩他爸”)贩卖香烟累计金额人民币达1222元;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17年2月开始通过微信号 “**”向微信号微信号:G1504096****(微信昵称“志明”)贩卖香烟累计金额人民币达1380元;6.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18年7月开始通过微信号 “**”向微信号 **(微信昵称“张丹”)贩卖香烟累计金额人民币达9302元;7.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17年1月开始通过微信号 “**”向微信号 **(微信昵称“唐山中华”)贩卖香烟累计金额人民币达5120元;8.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其**商店内向同学杜某某贩卖香烟约2000元。9.侦查人员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过程中,在张双双的**商店内查获“阿诗玛”、“鸭绿江”、“玉溪”、“人民大会堂”等共计26个牌号301,1条卷烟,经葫芦岛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为31971.4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虽然张某某供述了公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刘某某和杜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部分转账是张双双销售香****,其他人转账系烟款的事实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相对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故在仅有张某某供述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张某某与他人的转账是否系张某某销售香烟的款项,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141.48元。另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张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卷烟的支数是否达到二十万支。故本案现有证据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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