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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不起诉书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19〕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正宁县山河镇****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师婷婷,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潘某某系陕西彬县西坡镇人,至今无妻孤身一人。在正宁县城周边靠收购贩卖鸡、狗、猪维持生计。从2017年1月开始至2019年11月案发,一直在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租赁场地从事生猪定点屠宰及销售。

张某某平凉市泾川县花所镇人。2016年张某某在正宁打工时认识了潘某某,二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潘某某屠宰生猪时张某某在闲暇时偶尔给其帮过几次忙,张某某每次帮潘某某屠宰一头生猪,潘某某能给张某某二、三十元的酬劳费。屠宰生猪及销售主要是潘某某个人业务。因为潘某某是文盲,不会使用智能手机,其在销售猪肉遇到客户用微信付款时,潘某某便用制作成的张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牌子收款,隔一定时间,张某某将自己微信上的收款全部提现给潘某某。张某某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而矣,从中并未扣除任何费用,也未分得屠宰销售利润及其它高额报酬。通过对本案事实及案情分析,张某某和潘某某为同居关系,相互帮忙,各有所需。张某某不是投资合伙人,二人又不是合法夫妻,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动机和目的。

2019年12月19日,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张某某的行为不涉嫌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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