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79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明光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 月6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4日至7月11 日期间,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未经许可并无相关证照的情况下, 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雍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雇主,负责购置面包车、加油设备,寻找进油渠道等,并雇佣费某某、禹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大桥桥堍、吴中区甪直甫澄路路边设点销售92 号汽油,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72710 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记账本、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及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减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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