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街**号,住荆门市东宝区**楼**室。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6月21日被襄阳市樊城烟草专卖局、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阳、襄阳收购卷烟7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9450元,其中黄鹤楼(硬1916)卷烟32条(收购价格865元/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卷烟10条(收购价格730元/条)、芙蓉王(硬)卷烟14条(收购价格220元/条)、黄鹤楼(硬平安)卷烟8条(收购价格730元/条)、黄鹤楼(软珍品)卷烟10条(收购价格555元/条)。当日下午,张某某乘坐火车将卷烟带至荆门,并通过梅某某销售14条;19时40分许,张某某在荆门火车站出站口被查获,当场扣押未销售的卷烟60条。
2020年4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林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瞿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梅某某、林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瞿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出荆门、襄阳火车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涉案60条卷烟保存在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由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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