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9日我院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魏某某母亲,三人与周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17年周某某通过租赁取得贵阳市凯信驾校位于云岩区蔡家关草黄路的4000平方米的空地使用权,周某某将该片空地改造为室外停车场并对外经营。2018年年底,周某某购买黑龙江优圣尔加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加油设备,并通过优圣尔公司购买汽油,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开始经营加油站牟利。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周某某主要负责汽油采购事宜,魏某某负责在加油站收款加油。截至2020年4月案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共非法获利6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主动退款6万元至我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云岩区商务局、应急管理局文件、销售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将违法所得主动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3人主动退缴的6万元人民币违法所得款依法上缴国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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