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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19日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AW****小轿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重庆巴南收费站处下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硬中华香烟210条、软玉溪香烟50条、软珍品云香烟50条、紫云香烟1条、硬芙蓉王香烟1条。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查获的香烟全部为假冒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785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假冒香烟是其2020年6月5日从福建省云霄县五板桥运至重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通话清单、渝AW****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清点、封存笔录;

4鉴别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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