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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二部刑不诉〔2018〕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楼**室。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9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山工业品交易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为非法牟利,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开发“金山云微盘”交易软件,擅自开展期货交易活动。

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方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以**公司名义与金山**公司签订《云微盘综合类会员协议书》,成为“金山云微盘”平台会员单位。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方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吸纳被害人郭某某等人至“金山云微盘”平台从事投资,以获取客户亏损金、手续费、递延费。

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名下客户入金金额合计1,287,246.40元,出金金额合计452,116.51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名下客户入金金额合计23,227元,出金金额合计5603.73元。

2018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金山云微盘”从事投资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山云微盘”的运行模式。

3.证人方某某、黄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证人黄某某、舒某某等人吸纳被害人至“金山云微盘”进行投资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本案的搜查、扣押、调取赃证物品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及其下属业务员名下客户在金山**公司的交易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对公账号交易明细、方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方某某与金山**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复函,证实“金山云微盘”交易活动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货交易活动。

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公司基本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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