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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街**号,暂住北京市丰台区**镇**街**里**号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一废弃空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村两处废弃大院内,在未获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中发布经营广告信息、未按规定分拣处置垃圾、帮助收款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营业额为人民币81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被查获归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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