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程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受突发新冠肺炎公共卫生事件影响,二次退查后侦查机关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因南通市区划调整,原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合并为南通市崇川区)于2020年9月1日重新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犯罪嫌疑单位**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牌照,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为犯罪嫌疑单位获取银行支付接口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提供帮助,涉案非法经营资金结算的充值金额为243,870,326.13元,代付金额为243,600,938.31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未获取非法利益。
2019年10月2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以证人身份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涉案事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未有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及行为,具有从犯、视为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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