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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同年11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受雇佣协助他人在苏州市吴江区**街道**小区附近向陈某某等人销售汽油,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时,从牌号为“苏E6****”的小型普通客车中查获汽油1809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品扣留回执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查获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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