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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2********,汉族,大专文化,襄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院**栋**单元**楼**号、襄阳市襄城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同年7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经营“襄樊**经营部”期间,为了筹集经营资金,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或授意财务人员利用经营部的POS机分次从张某某的尾数1351中信银行信用卡上刷卡套现9.7613万元、9.8475万元、9.985万元、8.88万元,从尾数1040中行信用卡上刷卡套现39.5623万元、20.383万元、39.995万元,共计套现资金138.4141万元。后张某某按期归还了套现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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