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山西省长子县人,住长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由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王某某(已起诉)从云南省师宗县大同镇活畜交易市场购买555袋烟丝,经王某某(已作不起诉)介绍与皇甫某某(已起诉)认识,王某某租用皇甫某某“罗平县仟合食品加工厂”仓库存放烟丝,租**。同月8日,王某某在“货车帮”上发布货运信息,车主陈某某(已起诉)联系到王某某后,经协商以17500元的运费运输该烟丝到广东汕头市。陈某某和其雇请的驾驶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晋D****2重型仓栅式货车到皇甫某某“罗平县仟合食品加工厂”仓库装烟丝,于同月9日4时许途径贵州省册亨县板坝收费站时被册亨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烟丝重13638.12千克,根据册亨县公安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计算,价值909939.4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车主雇请的驾驶员,不是货物的联系人和承运人,其没有与车主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主观故意,其帮助车主开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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