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人民医院**院区**医生,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栋**,住重庆市渝中区**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事先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商定欲交易的药品品种、数量、价格,之后在其工作的重庆市**院区,通过向病人回购等方式大肆收购“亚莫利”、“阿拓莫兰”、“血塞通”等治疗糖尿病、心血管等疾病的药品,然后加价百分之六销售给刘某某。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计向刘某某销售了11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药品,非法获利6720元 。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医院**院区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的672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的资金来往记录、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