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渝北区圣加牙科附近设立汽油销售点,从周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92号汽油,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对外非法经营汽油,从中谋利。购油款由张某某、周某甲共同筹集后,通过周某乙统一收款后转给肖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再通过银行卡转账或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给罗某某(另案处理)。之后,由周某乙联系马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重庆市江津区**石化有限公司油库提油,马某某将汽油运输至周某乙、周某甲在两江新区双碑社附近租赁的民房附近私自设置的油罐内。此后再由周某乙、周某甲将购来的汽油分给由周某甲、张某某经营的渝北区圣加牙科私油加油点对外销售。在此期间内,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周某甲经营的渝北区圣加牙科私油加油点,共计向周某乙转账购油款人民币182796元,后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600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金额汇总表等书证;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
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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