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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54********,中共党员,退休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3年1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鄱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鄱阳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彭某某、曹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合伙在鄱阳县******山场开采瓷土,其中彭某某占股40%,曹某某占股30%,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各占股10%。在开采瓷土过程中,彭某某负责租山、采挖、销售,曹某某、张某某等四人负责办理相关证件。张某某等人在办证过程中得知****村的山岭都由省国土厅发了探矿许可证给他人,因此,一直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彭某某组织他人在反水岭开采3709.3吨瓷土。以上瓷土经江某某销售给景德镇**陶瓷有限公司,彭某某和江某某约定,瓷土每吨57元,其中运费25元左右。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建议鄱阳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7万元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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