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将本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在**镇**村,无证采砂石600立方米,**镇国土所现场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后停止开采,后张某某于2017年开春又在原砂坑内继续盗采,开采面积为1520平方米,砂坑体积为38000立方米,经内蒙古矿产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为31.72万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租赁**土地时,该处土地的状况如何侦查机关仍未查清,根据包头市自然资源局九原分局在补充侦查阶段出具的情况说明,对2005年之前的开采情况不掌握,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因此无法查清张某某实际开采的砂石量。同时,也未查清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张某某租赁土地的旁边是否有名为高某某的人在同一砂坑挖过砂石。因此,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昆区**村涉案地块进行开采砂石量进行调查,认定采出砂石量为34476立方米,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上述砂石量为依据,认定涉案开采的砂石市场价为31.72万元,不应当将此价格全部认定为张某某采砂的价格。
综上,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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