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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暂住**镇**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寻甸先锋郭家山煤矿、被告人商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8月24日。

经本院审查认为:寻甸县先锋郭家山煤矿违反国家规定,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在采矿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仍以安全隐患治理为由超越矿区范围非法开采褐煤销售,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寻甸县先锋郭家山煤矿非法采褐煤32.5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043.75万元,被告单位郭家山煤矿已涉嫌非法采矿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

我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作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寻甸先锋郭家山煤矿任总工程师,负责技术测量及安全,但未进行投资,也没参与过分红,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属于受雇佣提供提供劳务的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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