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望某某新屯街道**村**洞杨某乙承包的土地上开采萤石矿,并邀约张某某、徐某某合伙开采,在开采过程中,谭某某两次带领游某甲、游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简某等人到工地阻止,并威胁杨某甲等人将该矿点让出。后杨某甲找到田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介绍谢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并明确杨某乙、杨某丁(另案处理)、杨某戊(另案处理)出土地占股40%,杨某甲、张某某、徐某某投资占股30%,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为矿点提供保护占30%干股。非法开采萤石矿出售至望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5590元。经鉴定,该矿点非法开采萤石矿742.17吨,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达32.65548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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