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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忠县****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3日至2月28日)

忠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忠县野鹤镇楼子村6组小地名张家湾处聘请他人用挖掘机挖砂岩,加工成片石后销售给修建村级公路的杨某某。经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和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张某某非法开采的砂岩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其非法开采砂岩4192方,价值27693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证开采砂石的数量及价值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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